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
教育是关系一国命运之大事业,而如果没有教师,教育根本无从谈起。当前,教育的公平与均衡发展已成为国民关注的焦点,强校与弱校的天壤之别已被广泛诟病,而与其同样严重的是,教师待遇与队伍状况方面所存在的巨大问题。
调查显示,2006年河北高碑店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比农民工还要少400元。如此待遇,根本吸引不了优秀资源。安徽省枞阳县平均每所学校两年多才能引进一个毕业生,但每年却要有一名教师退休。
待遇差异的直接恶果,就是教师“走穴”与人才流失,或者开辟第二职业,或者想方设法进入高收入学校,甚至干脆另谋他业。这导致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年龄、性别结构严重畸形,进而更加剧了教育资源的不均衡,严重危害教育公平。安徽肥西县超过50岁的教师在半数以上,金寨县教师的平均年龄是54岁。“爷爷奶奶教小学,叔叔阿姨教初中,哥哥姐姐教高中”、“五个老师七颗牙”的顺口溜绝非夸张之词!
同时,这还影响了教师队伍的学历达标率。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学历偏低,地区、城乡之间的教师学历情况差异巨大。据调查,安徽某县农村教师学历达标率仅39.3%,而城区则达90%以上。
教育公平的实质,是接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教师是教育的实施者,没有一支高水平、配置均衡的教师队伍,教育公平就是空中楼阁。受地区经济发展和对教育重视程度的影响,地方性补贴和学校自筹经费发放补贴在中小学教师的待遇中起了决定性作用,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形同虚设,从而导致教师待遇在城乡、地区、学校间的差异巨大。比如,以生均事业费中人员经费支出数字估算,仅北京市内的差距就达5-6倍之多。城市学校教师对“第13个月工资”已经习以为常,而大量农村教师却连基本生活费都无法保障。
教师待遇的差异,表现在现行义务教育教师管理体制过于分散、责任主体重心过低,但根源在于现行相关教师法律体系存在缺失、教师法律身份和地位不明确。
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从事的是公益事业,但《教师法》规定教师属于“专业人员”,并将薪酬待遇归入了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而法律规定又没有把义务教育教师与其他教师区分开来,因而造成其法律身份的不明确和对其“公务性”地位的保障缺失,直接影响教师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教师法》虽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但没有具体的保障性条款,“平均工资”是指基本工资还是工资总额也不明确,以致无法落实。
虽然《教师法》规定中小学教师有“按时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国务院办公厅也专门下发过关于保障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的通知,但教师拖欠工资问题却是几经整治,又几经反复,一度使得《教师法》和《义务教育法》中关于保障教师基本权益的规定如同虚文。对于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我们有过席卷全国的“清欠风暴”,而对于教师,特别是农村地区教师的工资拖欠,我们又做过什么?
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聘任制已经实行了多年,但由于义务教育教师身份界定不明确,其中很多基本问题都无法有效解决。如,教师聘用合同性质不明确,并缺乏清晰的法律依据;聘任和解聘程序、解决纠纷的适用法律不明确,导致基层对聘用制的实施非常混乱;对教师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完善;教师的继续教育权也缺乏法律保障规定。
综上所述,义务教育阶段教师法律身份、地位的不明确和相应法规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善,导致教师权益无法保障,教师管理无从落实。这是我国当前义务教育阶段教师队伍建设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建议:
1.根据义务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战略性特点及其教师的特殊属性,立法明确界定义务教育教师履行公职的身份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切实依法保障教师的权利,并依法对其实施管理。从国际上看,有的国家虽没有将教师定义为公务员,但明确其“公务性”身份。
2.完善和健全义务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其中应包括教师的法律保障、法律救济、解聘程序和补偿、继续教育等相应制度。明确义务教育教师聘用合同的性质,使其在产生聘用纠纷或被解聘时可以依法捍卫合法权益,保障中小学教师聘任制的顺利实施。
3.在工资制度安排上,将义务教育阶段教师与其它阶段教师、事业单位人员区分开来,实行独立的工资体系与标准,其薪金和各种福利待遇由国家予以保证。使义务教育教师工资调整不受其他事业单位工资调整的限制,并防止其工资的调整产生大范围的社会影响。
4.提高义务教育教师的工资水平与社会地位,使其与其他职业相比处于中等或较高层次。真正吸引优秀学生进入师范院校,并把优秀的师范类毕业生留在教育行业,同时也吸引其他优秀人才进入教学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