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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立法的提案
中国民主同盟网站:http://www.mmzy.org.cn 2008年3月5日

           随着我国签署的一系列国际公约批准与落实的客观国际环境以及人权入宪和《行政处罚法》、《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收容遣送制度的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日益显现,保留这一制度的“合理内核”,并尽快立法使之完善,已成为摆在立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首要任务。

 

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较多的缺陷。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充分。1982年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年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作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但《试行办法》和《办理规定》仅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以这些法规、规章为依据而限制人身自由可长达14年的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宪法》中“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相抵触,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中关于限制人身自由条款的规定相矛盾。

三、由于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为其设定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现行劳教法规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定,程序规范严重缺乏,几乎为零。具体表现在:

1.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缺乏统一性,不可避免地导致执法存在随意性。

2.公安机关既是劳动教养案件的申请者,又是调查者,还是决定者,集“自侦自审自判自执”权利于一身,显然违背程序中立原则。

3.在现有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审批程序中,公安机关采取的不公开、书面、间接的审批方式,没有给被提请劳动教养人设置程序化的救济方式,不能委托律师在调查、审批阶段进行辩护,从而不能充分且有效的保障其合法权益,既违背了程序参与原则又违背了程序公正原则。

4.虽然被劳动教养人可以向上级劳动教养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这均不影响劳教决定的执行。这种事后司法审查和救济的模式,因被劳教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其诉讼行为能力受到很大限制,起不到实质作用。

5.公安机关集劳动教养审批权、申诉复查权、错误劳动教养纠正权于一体,人民检察院对劳教监督缺乏力度。

四、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冲突。根据该公约,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由法院做出判决而生效。在我国的现行劳教制度中,作为对公民最长可达4年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却不是由法院做出的。且只要被劳动教养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无异议,法院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过程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均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冲突。

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适应国际人权领域对话与合作的需要,急需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进行立法,制定一部实体及程序完备、系统的《劳动教养法》已成为摆在立法机构面前刻不容缓的任务。

建议: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的《劳动教养法》,可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体例,将实体和处罚程序列于一法,设置总则、分则和处罚程序三部分。其中,总则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宪法根据、法律性质和基本原则、适用要件、期限。分则规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及相应措施。处罚程序可借鉴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人民法院治安法庭为审理劳教案件的法定机构,规定审理程序、执行程序等。